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的迁移保护利用工作,顺利实施“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塔、桥等民用建筑物。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用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是指迁移人对列入“百村千幢”工程,但不利于在原地保护利用的古民居,通过迁移重建进行的保护利用。
第四条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迁移古民居保护利用。
迁移古民居的组织或个人应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五条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古民居的真实历史信息。
第六条迁移的古民居只限于保护利用,禁止倒卖。
第七条古民居迁移人在确定迁移对象后,可向古民居所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迁移保护利用方案。
迁移保护利用方案须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县迁移保护利用的古民居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批后,方可迁移。
第八条古民居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迁移,如因加强文化交流、对外宣传等需要迁移出本市范围外,须经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迁移。
第九条迁移人应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迁移的古民居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资料,建立档案。
第十条迁移古民居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文物保护的相应资质,并按照保护利用方案严格实施。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古民居的迁移应全程监督,防止损毁古民居事件发生。
第十一条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由古民居所在地县(区)文物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
跨区县迁移保护利用的古民居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对为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做出一定贡献的迁移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第十三条迁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迁移古民居的;
(二)未按照迁移保护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在迁移过程中,造成古民居及其构件流失或严重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