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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4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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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2966836723.xls

    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4577319298.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主题词:药品 定价 目录 通知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5年10月4日,卫生部

我部根据《药品管理法》制订的《新药审批办法》业以(85)卫药字第43号文下达各卫生厅(局)执行,为做好收归卫生部统一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厅(局)凡申请新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的,应将全部应报的研制资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卫生部药政局(一式一份,样品只报制剂小样),抄送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十份,样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
二、各卫生厅(局)要按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件的精神,指定一批有条件的医院承担新药的临床研究任务,具体医院请列表报我部药政局备案。
三、国外厂商拟在我国进行的新药临床研究,请按我部(81)卫药字第32号文办理。
凡同国外厂商合资,用国外原料在我国生产制剂并在国内销售的药品,如属国内未生产过的品种,按新药审批。
四、鉴于中成药门类品种比较多,在审批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混乱现象,需要进行整顿。为此确定:从文到之日起,除药典收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外,移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的中成药暂停审批。
对于移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西药,各地应严格参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才能批准。无资料的不予审批。
五、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第四条曾规定,凡7月1日前已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的新药,仍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根据几个月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地反映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确定:从11月1日起各地停止审批新药,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上报卫生部审批。
六、民族药的新药审批同其他类药品亦应报部审批。
对于过去已经批准的健字号药品,仍按(85)卫药字第20号文办理,各地不应再移植生产、审批。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