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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6:2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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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人职字[2005]111号


各市人事局、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单位人事(干部)处:
  为了加强我省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与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西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为做好我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省人事厅、省建设厅共同负责全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研究制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省人事厅负责对考试工作全过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全省考试合格标准。省建设厅负责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省人事厅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第四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二季度,具体考试报名另行通知。
  第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实务》3个科目。《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等10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六条 凡遵纪守法,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含应届毕业生),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年限必须满2年,并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3个半天,以纸笔作答方式进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个小时,《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有关报名条件的以下人员可免考部分科目:
  1、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1个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2、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1个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已取得一级或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十条 考试成绩的管理:
  1、考全部3个科目的人员,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考生只要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3个科目的考试即可;
  2、免试部分科目的考试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一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设在太原市。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按照有关通知的要求进行报名。经审查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执行由建设部负责拟定、人事部负责审定的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全省必须使用全国统一考试大纲规范的教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省建设厅的名义或以参与建造师工作的有关专家和人员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四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颁发并用印的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考务工作(包括命题、审题)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应考人员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六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37号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参加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正式办理过离休、退休或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遵循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就近方便领取、易于个人查询和利于社保机构统一管理、低成本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养老金计发标准,与市社保办共同对本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原由各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项目外的补贴、补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单位负责按时转入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储蓄帐户;任何单位不能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由擅自取消。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继续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办应当对缴费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办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市社保办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须由原单位填写《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情况登记卡》等相关表格,并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市社保办核准后,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 市社保办委托郑州市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养老金,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月2日前将应发养老金足额转入银行支出帐户,参保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每月4日后,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储蓄网点凭养老金领取存折、身份证就近领取养老金;不能实行通存通兑的地区,由市社保办按月邮寄或用其他方式发放。上述人员如对自己养老金数额有疑问,可拨打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服务专线0371-7423083,或直接到市社保办(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市社保大厦)进行查询。

第十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上级政策规定增加养老金时,其增加部分,当年仍由原工作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次年起由市社保办委托银行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未领取而暂存在发放机构的养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丢失养老金领取证,本人应及时持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十三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保办办理减少手续,有关部门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时,要核对市社保办的有关审批手续。凡因单位瞒报、迟报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办负责对养老金领取证实行审核和更换制度。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3年更换。在审核和换证期间,离退休人员由于在外就医、探亲访友等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和更换领敢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市社保办要依照本办法严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办要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的监督。发放机构因工作疏忽造成养老金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2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大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各类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按规定缴纳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由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取。收取权限以《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5号令)规定的许可证签发权限为准。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对申请废弃物倾倒的单位进行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测收取检测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434号)同时废止。




附: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单位:元/立方米)
倾倒地点与 倾倒方式废弃物种类 近岸倾倒A 远海倾倒B 有益处置C
疏浚物 清洁疏浚物 0.30 0.15 0.05
沾污疏浚物 通过全部生物学检验 0.40 0.20 0.10
一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0.80 0.40 0.15
两种或三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1.50 0.60 0.20
污染疏浚物 一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1.50 0.60 0.20
两种或三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3.00 1.00 -
城市阴沟淤泥 6.00 2.00 -
渔业加工废料 0.40 0.20 -
惰性无机地质材料 0.50 0.20 0.10
天然有机物 0.40 0.20 0.10
岛上建筑物料 0.40 0.20 0.10
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性质、原地弃置或异地弃置、弃置区的环境敏感性、废弃物的体积、占海面积、倾倒前的拆解情况、是否采取有别于海洋弃置的其他有益处置方式等情况进行个案处理,一次性收费,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说明:
一、倾倒地区与倾倒方式
(一)近岸倾倒:指倾倒区距离海岸12海里以内。
(二)远海倾倒:指倾倒区距离海岸12海里以外。
(三)有益处置:指将废弃物作为海滩及养殖海底培育、营造生物栖息地、岸线维护或加固、美化景观、海上建坝等海洋工程原材料而进行的海洋处置方式。
二、废弃物种类
按有关规定,可以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包括七大类,具体是:
(一)疏浚物:从水下挖掘出的沉积物,包括淤积的、河流冲刷形成的或自然沉积的沉淀物。依据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按照疏浚物的特性、污染物含量水平及其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疏浚物分为三类:清洁疏浚物、沾污疏浚物和污染疏浚物。沾污疏浚物和污染疏浚物必须进行生物学检验,并进行适当处理后方可在海上倾倒。
(二)城市阴沟淤泥:市政污水处理后残余的富含有机物的废物,主要由物理过程产生。
(三)渔业加工废料:由远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渔业加工过程所产生的含有水产品肉、皮、骨、内脏、外壳或鱼粉残液等废物。
(四)惰性无机地质材料:矿物开采或工程建设产生的来源于自然界的无机废弃物。主要成分为岩石、砂石和泥土等,不得含有海泥、塘泥、家居垃圾、塑胶、金属、沥青、工业和化工废料、木材和动植物残体。
(五)天然有机物:源于农业产出的动植物。
(六)岛上建筑物料:远离大陆的岛屿产生的包括铁、钢、混凝土和只会产生物理影响的无害物质。
(七)船舶、平台:船舶是指任何形式的水上航行工具。平台是为生产、加工、储存或支持矿物资源开采设计并制造的装置。
三、疏浚物倾倒量的核定方法
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疏浚工程水下实际基建开挖量进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