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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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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4、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
(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
(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
(六)协调各方关系。
第四条 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
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开发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级别证。开发单位凭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能承担开发任务。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辟新区或进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对房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八条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开发单位出售、预售商品房屋,代建房屋或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应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在商品房屋正式开工兴建后,才能收取定金。
出售商品房屋的价格和土地转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和进行土地转让时按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及土地级差费,应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十条 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除经城市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其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由无证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在承发包工程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十二条 各级开发单位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
开发单位要严守职责,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验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擅自平调、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土地级差费以及其他综合开发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回其平调、挪用的资金;
(四)向无证设计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发包设计、施工任务的,对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开发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五)不进行严格检查验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成立的开发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登记领证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30日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省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河北省
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财政厅共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医疗保险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暂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
第九条 医疗补助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
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政策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由财政部门按年度预算拨付给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年初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并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个人账户的一次性补助。不满35周岁的注入50元;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注入200元;45周岁及其以上的注入350元;退休人员注入400元。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6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
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费用超过最高限额30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助。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保险后,医疗补助基金负担大病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50%。
第十四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等9类(种)
高额费用疾病病人门诊就医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医疗补助费负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医疗补助费负担8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医疗补助费负担85%;30000元以上的,医
疗补助费负担90%,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每月由用人单位凭病人的病历处方本、医疗费收据、检查化验报告单、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门诊治疗审批表等,持本人IC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
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2001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破产一案和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诉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破产一案和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诉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法(经)发〔1992〕39号报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有关材料均已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一、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是有关单位盲目投资联营、担保、贷款、重复建设的产物。该企业的设立以及扩大规模,都与国家调整经济结构的目标不符。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贷款770万元支持该厂设立,并且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效支行分别为该厂旨在扩大生产规模的合作协议书予以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投资1000万元支持该厂扩大生产规模,应当分担相应损失。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撤销〔1990〕佛中法经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就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之间的纠纷依法裁决。三、胶州市第二棉纺厂破产案已经审理终结,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价差损失由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