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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3: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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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13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条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对活佛影响大小有争议的,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
  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
  第八条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条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活佛证书的式样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转世活佛继位后,其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须制定培养计划,推荐经师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逐级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涉及活佛转世事宜的省、自治区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2号令


延安市城建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陕西省《城建监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市政设施等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建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延安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市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设计资质证书而进行施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未按规定而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临街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墙或拆迁施工场地不设置尘土遮栏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违反占地比例规定而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广场、排水、排污、防洪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悬挂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六)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
(七)影响、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等公用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违反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等行为;
(八)未按规定缴纳开挖、占用费、绿化补偿费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未按规定比例纳入基本建设的。对其他违反城建管理的行为,城建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建监察机构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对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交通、通讯、取证等必要设备,并提供办案经费。城建监察人员执勤岗位津贴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的配备应与所担负的监察职能及任务相适应。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正式职工;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和具有一定城建管理经验;
(四)经过法律、法规和城建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严格依法执行公务;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按标准着装,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不出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没收、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对没收的物品要妥善保管,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拆和举报并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侮辱、殴打城建监察工作人员的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发布的《延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政府令第214号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土地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登记。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集体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注册登记;
  (六)发放或变更土地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仅适用于初始登记,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村民小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原属村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已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不能证明属于乡、镇(街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4、其他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村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依法取得企事业建设用地的,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乡及乡以上政府统一管理的教育、水利、交通等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由主管部门统一申请登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一个土地权利人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或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权属调查中应当公告或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场指界。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土地权属调查机构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缺席者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集体土地权属界线和土地利用状况测绘由取得地籍测绘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调查员应首先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部分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确定的权属界线,经复核无误后,不再重新调查、指界。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对申请登记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核符合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要求的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向其中的抵押权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始土地登记在调查后十五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应当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集体土地使用人的登记申请,未按规定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当事人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章 登 记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破产、兼并、改制等引起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有关合同、原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权部门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宅基地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购买、交换、受赠、继承、分割、合并宅基地的,当事人应当在有权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购买协议 (受赠证明、继承证明、交换协议、分割协议等)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所有证申请土地地类(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租赁发生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或租赁合同、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材料和有关文件申请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所有人应当在征地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原土地所有证申请被征土地的注销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该农民集体所属成员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收回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集体土地使用人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终止土地使用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权终止后十五日内,持使用权终止协议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采取欺骗手段领取集体土地证书的,依法予以注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涂改集体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有关事宜,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土地登记规则》、《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体土地权利人”是指集体土地所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以及集体土地他项权利人。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或者特定区域的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初始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权利因转移、分割、合并、增减、灭失等的变更登记,土地地类(用途)、名称、地址的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宗地”是指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