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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5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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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个人及勘察设计市场其他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对于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甲、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企业(简称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可进入自治区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对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项目登记备案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填写《外进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备案表》;
(二)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注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国外企业(或机构)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按照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建市函〔2004〕78号)要求,需持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机构)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
(四)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五)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和企业保险证明;
(六)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公证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七)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核发的设计许可证明;
(八)国际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认证证书;
(九)参与中国项目设计的全部技术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最高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十)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的意向书。
外国企业(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国企业所在国官方文字与中文译本两种文本。
第十条 区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取得资质证书的分支机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进行资质证书年度复核,并不再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技术上确有特殊要求必须由自治区以外审查机构审查的,需在开展业务前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委托。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抗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深度、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取得招标文件的办法、评标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的经济补偿额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自治区或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划勘设条件等。
第十六条 经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七条 对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业务范围和项目组成员的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以技术标为主。评标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科学性,注重方案设计的原创性、合理性、经济性,勘察设计的技术进步和新技术的运用等。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应接受自治区及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要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审核、培训、考试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也可采用特聘的方式聘用资深人员,纳入评标专家库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双方应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应为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代理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勘察设计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设计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各阶段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本、图纸等设计成果。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须在扉页上列明项目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同时需列明各类图表原始记录责任人,加盖企业公章及相应的出图专用章。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设计图纸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国家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加盖设计人员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规定,并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业主、勘察设计企业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机构应主动回避:
(一)股东单位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二)股东是自然人的,该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各审查机构应主动上报要回避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严禁审查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
第三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九条 区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自治区招聘技术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统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市场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或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严肃处理,并在全区公共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四十三条 盟市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复核,发现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将重新核定或注销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盟市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日常监管,同时定期对审查机构条件进行复核。发现审查机构条件达不到标准的,将重新认定或注销该审查机构审查认定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商业部办公厅关于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业审查问题给黑龙江省商业厅的复函

商业部办公厅


商业部办公厅关于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业审查问题给黑龙江省商业厅的复函
商业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业行政部门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业审查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私营企业及个体商户的网点、布局、规模以及经营范围进行行业审查的问题,在国家编委批准的商业部“三定”方案中已经明确,“商业部是国务院管理和协调社会商业的职能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要分级负责对各类商
业企业、各种经济成分的商业网点布局、规模以及经营范围的审查,尔后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登记。”各类经济成分的商业包括私营商业企业和个体商户。
二、在国务院文件和国家已颁布的一些法规中也对私营商业企业和个体商户的管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国发(1986)56号文件指出:“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同工商行政部门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加强社会商业和市场的行政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
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是指工业、矿产资源、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三、目前,我国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已经起步。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日发出的《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农垦商业企业必须经统管社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登记注册。
特此函复。

关于商业行政部门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行业审查的报告黑商管字(1991)247号
商业部:
我省商业行政部门在实施商业行业管理中,按照商业部《三定》方案要求。向省政府提出要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网点、布局、规模及经营范围进行行业审查。但是,省工商部门提出,国家没有规定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
开办时需经商业行政部门对网点、布局、规模以有经营范围的审查,所以不同意我们的意见。
另外,工商部门认为,商业行政部门不是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我们认为,根据商业部《三定》方案规定,各级商业行政部门是政府管理和协调多种经济成份的社会商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以上两点,请商业部认定,并请予批复。



1991年12月9日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基本建立,有关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但是随着一些城市发展中出现违规设立各类园区、非法圈占土地、盲目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等现象,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土地审批管理,杜绝乱批滥占耕地现象对城市建设用地,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要从严控制,严格审批等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要求,现就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和计划管理,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是城市建设用地的基本依据。报批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修改规划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把规划修改审查关,防止通过修改或调整规划变相扩大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为防止城市建设用地结构不合理,出现低水平的重复建设,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须说明拟转用征用土地的利用结构或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分类(已确定建设项目的说明项目类型),必要时还需提供有关资料。


合理确定城市年度建设用地总量。年度计划指标已使用完的,应立足利用已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或对存量土地内部挖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控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建设用地量较大城市的计划指标,原则上不得追加,确需追加的,须报部备案。对于城市周边县(市)改区并划入城市市区范围的,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修编前,仍按现行规划执行,要在扩大后的城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总量。


二、加强对开发区用地的审查,杜绝违规非法用地


各类开发区(含园区,下同)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借设立各类开发区擅自修改或调整规划,不得随意扩区突破规划用地,确需修改或调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报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各类开发区用地的,须提供开发区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并对已批准开发区用地的利用情况以及新报开发区用地中具体建设项目或规划用途作出书面说明。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城市建设用地时须对开发区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严格把关。凡属不符合规划、违规设立的开发区用地申请,不予受理;超出规划的开发区用地,一律予以核减。


三、加强对房地产用地的审查,优化用地结构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状况,合理确定所报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各类房地产用地量和比例。对于普通商品住房供不应求的,可适度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对于房地产市场明显供过于求的,要暂缓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要通过土地供应优化房地产结构,报批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主要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等建设;严格控制高档商品住房用地,停止申请报批别墅用地。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须对已批准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利用情况以及该城市房地产市场供需、房地产价格、房屋空置率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四、加强对补充耕地和征地的审查,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中,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补充耕地必须按照《关于加强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文件)的要求实行先补后占,并要及时对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确保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报批时必须提供正式的验收文件。属于省域内易地占补平衡的,要对是否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和易地补充耕地费用标准作出说明。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并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地方政府或建设单位可酌情提高补偿费用标准,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应据实填报。安置被征地农民不能只采用货币安置一种方式,要千方百计开辟多种途径,在扩大就业、职业培训、留地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积极探索,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解决好他们的长远生计。


五、加强备案和批后核查工作,确保依法合理用地


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建设用地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200030号)的要求做好省级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备案工作。各地用地备案情况将作为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调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考虑因素。对于未按要求及时备案的省(区、市),部将暂缓受理上报国务院的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地,有关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情况汇总,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部备案。部将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商品住宅确属必需,方可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地情况,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参照上述要求组织备案并做好审查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抓好新增建设用地的批后核查工作,对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安置落实等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部将每年对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进行重点抽查,对于存在不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利用不充分,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未落实等问题的城市,暂缓受理该城市建设用地申请。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核查质量,批后核查可与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等相关工作结合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分析,研究对策,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具体措施。



国土资源部


20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