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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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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妇女发展纲要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履行的职责。
  妇女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妇女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受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联合会履行的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担任领导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机关和单位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并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取得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不得增加限制条件或者对女性提高标准。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身体状况适应上学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城镇和农村女性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女性的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女性占适当的比例。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有歧视性限制。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录用标准;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刊登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法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加以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七条 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处分共有财产时,夫妻应当协商一致;未经双方同意,一方不得处分。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登记。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应当取得另一方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夫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股权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各项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应当依法分割、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三)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四)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五)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妇女;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五)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利用大众传媒制作、使用、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音像制品和图片;
  (三)在广告宣传、包装、装潢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其肖像;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本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七章 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作婚前医学检查,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
  第三十八条 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未成年子女判给女方的,不得妨碍其行使监护权;判给男方的,不得阻挠女方行使探望权。
  第三十九条 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损害女方权益的,离婚后,女方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有财产。
  第四十条 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四十一条 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做好调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务人员对诊疗活动中发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联合会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妇女组织投诉的,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查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3月17日,化工部

为适当扩大科研院(所)的经济自主权,加强经济责任,加强科学管理,努力按照科学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得奖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出成果、出人材、促进化工科研事业的发展,对部属科研院(所)的经济管理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院(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坚持专业方向的前提下,可以直接与生产、设计单位挂钩、签订科研合同,承揽研究任务,取得收入,并可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组织生产,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各院(所)的收入一般有:
1.试制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即新产品试制成功经过鉴定后,由院(所)继续进行试生产,所得收入超过成本获得的利润,作为本单位的收入。尚在试验研究阶段(即仍列为三项费用开支的研究项目)所得的样品、样机等的收入,应冲减试制费用。
2.院(所)附属工厂(车间)生产的小批量产品售价超过实际成本的收入。
3.院(所)为外单位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测试、计量、计算、分析、检验、咨询、复制、设计、提供图书资料、编译、出版、印刷等。
4.院(所)附属辅助部门承担的对外机械加工和运输等收入。
5.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即出售技术的收入)。
6.对外提供的设计资料,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的设计费。
7.其他收入。
二、各院(所)销售试制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要从有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出发,合理制定价格。
1.试制的新产品和小批量生产的产品,凡是国内有同类产品价格的,一律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按质定价,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可按实际生产成本加一定的净收入定价。
2.技术服务,按每月1%的设备折旧率和平均耗用原材料、动力、直接人工工资等费用,再加20%管理费计算拟订的收费标准定价,或按社会上同类工作的收费标准定价。
3.机械加工,可按实际工时成本加收10-20%的管理费的标准定价或按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定价。
4.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中属于新技术开发成功后提供的基础设计,按基建投资的2-10%的标准定价,由建设单位支付;基础设计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的,可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一定比例分享收入。
现有生产企业应用科研成果,由生产企业按实增收益的一定比例付给研究单位,一般连续分享三年。
科研成果的收费计价,在目前试行阶段亦可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扩大科研院(所)的机动财力,实行收入分成制度。具体办法是:
1.院(所)领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工厂,其利润按现有办法,不上缴国库,由院(所)按计划抵拨经费。超计划利润部分可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和超计划利润分成。
2.试制的新产品及小批量生产的产品的利润、新技术推广和其他各项服务收入,全年总额净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院(所),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留90%;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留80%;一百万元以上的留70%,其余交部。
3.留给院(所)的收入分成,可用五个方面:即贴补科研和事业费用、周转资金、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奖金。
四、为解决科学研究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对科研周期短、工艺较简单、鉴定后可批量生产并获得利润的课题,试行科研小额无息借款定期收回的办法。借款原则是:
1.借款只能用于见效快、周期短、能取得收入的科研项目,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开支。
2.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3.借款额度一般不超过五十万元。
4.符合借款条件的项目,由院(所)提出申请,主管司局审查担保,报部财务司批准。
五、清仓利库,压缩库存,处理积压。处理后回收的资金,转入本单位的经费,解决必须的储备。
六、采取上述措施后,院(所)的财权扩大,财力增加,经济责任也相应加重。为此,必须严格经济核算,加强经济管理。各院(所)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设立经济副院(所)长主管经济管理工作,充实经济管理人员,加强核算的基础工作,以保证化工科研工作的发展。
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开始试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代省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含洋浦,下同)”。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市县”。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个体工商户”。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十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三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市县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或者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应当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所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9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实际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五年过渡:

(一)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1年;

(二)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2年;

(三)2014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3年;

(四)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4年;

(五)2016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

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满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部队中有军籍人员等无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因调动、辞职或者退出现役(不含自主择业)流动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后,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限制。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补缴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不得低于欠缴期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欠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第三十二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0 195 60 139
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
43 223 53 180 63 117
44 220 54 175 64 109
45 216 55 170 65 101
46 212 56 164 66 93
47 208 57 158 67 84
48 204 58 152 68 75
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发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责任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发布、1999年1月18日修订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