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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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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的出口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办理退(免)税工作审核。
  (一)对出口企业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要继续予以调查落实。在未查清前,暂不予办理退(免)税;对无法查清或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
  (二)对2007年以来出口企业申报且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未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的,须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门。
  二、货源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要求,认真核查本地区接到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核查的供货企业情况,及时回函。货源地税务机关发现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供货业务有涉嫌骗税疑点的,或根据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及时向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函调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由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查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供货企业要层层函调,直至核查到最初供货的生产企业或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的进口企业,由供货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内外销总量是否适应、电力等消耗是否相应、纳税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进口企业的进口情况及国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发现疑点一查到底。
  三、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主要的海关商品码有:8471300000、8471491000、8471492000、8471504000、8471604000、8471609000、8471701000、8471709000、8471800000、8473301000、8542310010、8542310090、8542320000、8542330000、8542390000、8542900000、8471419000、8471607100、8471607200、8471709000、8471900090、8473309000、8504409990、8517623500、8517623900、8517629900、8518220000、8523511000、8525801390、8531109000、8542310000、8544421900、8708299000等。各地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列名海关商品码的商品和出口企业2007年以来出口的体积小、价值高、退税率高、出口额较大、出口增长异常的其他未列名的电子产品一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开展,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标准化和贸易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贯彻实施。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适合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标准。
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和贸易需要的标准应当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标准时,应当同时采用与其配套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 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跟踪国际标准化发展,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积极争取把我国标准或提案转为国际标准。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一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
等同采用,指技术内容相同,没有或仅有编辑性修改,编写方法完全相对应;
等效采用,指主要技术内容相同,技术上只有很小差异,编写方法不完全相对应;
非等效采用,指技术内容有重大差异。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的表示方法如下表:
----------------------------
|采用程度|符号|缩写字母|
|--------|----|--------|
| 等同 |≡ |idt或IDT|
|--------|----|--------|
| 等效 |= |eqv或EQV|
|--------|----|--------|
|非等效 |≠ |neq或NEQ|
----------------------------
在我国标准目录中,分别用三种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
,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表示。
第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不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其采用程度,在我国标准的封面上和首页上表示方法如下:
GB ××××--××(idt ISO ××××--××××)
GB ××××--××(eqv ISO ××××--××××)
GB ××××--××(neq ISO ××××--××××)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写方法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按我国国家标准GB1.1的规定编写。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包括国外先进企业标准),在我国标准的前言中,写明被采用标准的组织、国别、编号、名称、采用的程度和简要说明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内容的主要差异,差异的原因和理由等。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和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管理,对于涉及国计民生重要产品的采标工作,应认真分析国际标准化动向,我国产业政策,并考虑我国基本技术及资源条件,通过充分技术询征,经行业审查同意,方可纳入采标计划,推广贯彻。
第二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标准制定部门、单位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纳入其科研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经费,根据标准的级别,标准制定部门、单位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列入其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全国标准信息机构负责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有关资料。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机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归口方面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翻译、审核、核定和出版工作,并定期向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信息单位,以及全国标准信息机构通报情况。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可通过各种渠道搜集国外先进标准资料,并将搜集到的标准资料的目录寄送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信息单位,以及全国标准信息机构,全国标准信息机构在标准信息刊物中予以报导。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措施,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标准局1984年3月27日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IIF)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 司法部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司法部



中南司法部二月二十六日司二字(52)第二七○号报告阅悉。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应否一律作离婚案件处理及发离婚证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婚姻法颁布前,未达婚龄业已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现在提出离婚时,应作为离婚处理。双方协议离婚,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处理的,由区发给离婚证;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斟酌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对距离婚龄尚远的,一般应作离婚的判决;遇有特殊情
况,如双方距离婚龄不远或已怀孕等,以暂不否定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为宜。凡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者,可通知区政府,不必再由区政府发离婚证。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任何一方,虽然持有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但不得作为另行违法结婚的条件。
二、婚姻法颁布后,未达婚龄而私行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条件取消其违法的婚姻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者,发给判决书;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调解处理者,发给证明书,均不再发给离婚证。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或生活特别困
难等,自应根据其本人及子女的利益,予以照顾,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六七两章关于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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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6月11日